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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41号

林明珠与张兴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明珠,张兴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41号申请执行人林明珠,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时恭,(系原告林明珠丈夫),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兴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明珠与被执行人张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兴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兴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代理

审判员  张德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