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与刘某乙(公安机关另案处理)、胡冬冬(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等人在随州市城区清河路“雪峰”烧烤店吃饭,被害人周某、余某、肖某和邱某四人也在该烧烤店吃饭。23时许,向某、胡某等人吃罢饭后欲离开时,刘某乙因指责周某、肖某在烧烤店旁边小便与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争吵,胡某上前打了周某一巴掌,向某、王昆也上前对周某拳打脚踢,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向某、胡某分别从其乘坐的日产牌“天籁”和本田牌“奥德赛”轿车车中拿出片刀,向某用刀将周某、余昆砍伤,胡某用刀将肖某的号牌为鄂S×××××奔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离开现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勘察鉴定物为被损坏的奔驰牌WDDHF4型小轿车,车牌号:鄂S×××××,此次鉴定物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5860元。2015年8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将向某、王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14日随县公安局三里岗派出所区民警将胡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余某、肖某均未就民事赔偿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未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但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现金40000元(其中向某15000元、胡某15000元、王某10000元)作为赔偿上述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本院(2007)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刘某甲、邱某、吕某、刘某乙、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周某、肖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胡某、王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其亲属并能积极预交款以用于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均具备不同程度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折抵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个月7天,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国昌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