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8号原告王向东,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韩金茹,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亮,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系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七相公庄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向东、韩金茹与被告王宝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韩金茹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王向东、韩金茹与被告王宝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宝亮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3-116号门脸房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所有权转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享有该房的一切权利。因被告出售该房屋时未取得房产证书,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将来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9月1日二原告付清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居住至今。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宝亮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下落不明。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3-116号门脸房的过户手续(房地证津字第122021214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亮与薛宝莹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3-116号门脸房,房款29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应付清购房款,二原告付清房款后,房屋所有权转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享有该房的一切权利。待将来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房款265000元,2011年9月1日又给付被告房款现金25000元,有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为原告出具证明佐证。后二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该房屋使用居住至今。自二原告办理入住后,原告王向东以本人名义与天津市房信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公建用房供热合同,并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王宝亮与薛宝莹在出售该房屋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未能与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宝亮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在王宝亮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宝亮不予配合,并于2013年春节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付款记录、房屋产权证书等书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二手房交易的现实,应当认定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欲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当时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将来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宝亮及薛宝莹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宝亮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被告不予配合,后下落不明,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王向东、韩金茹办理坐落于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聚金园广场3-116号门脸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宝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