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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367号

朱纯、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纯,王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朱纯,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超群,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关于朱纯与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纯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超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朱纯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4,8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365元(暂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7月11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3,361元,财产保全费2,32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4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超群银行存款人民币396,33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