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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40号

李解与倪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解,倪庆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40号

原告:李解。

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庆雨。

原告李解诉被告倪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解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倪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倪庆雨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解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李解负担50元,倪庆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隆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