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79号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历山帅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丽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中山市旺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尚俭路30号。法定代表人何忠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帅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165号《关于第10557007号“SAIDOIC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中山市旺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旺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帅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辉,第三人旺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帅康公司就旺太公司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与第3690503号“SAC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582833号“SAC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690504号“帅康SAC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有区别,整体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浙江帅康公司所有之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浙江帅康公司的“帅康”、“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浙江帅康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浙江帅康公司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与浙江帅康公司藉以知名的“帅康”商标、“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浙江帅康公司引证商标含义、外观、呼叫有区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浙江帅康公司的利益;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浙江帅康公司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浙江帅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原引证商标“SACON”经原告多年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帅康”商标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性关系;2、引证商标“SACON”、“SACON帅康”英文为臆造词汇,显著性强,诉争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与其在设计风格、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显然是可以摹仿引证商标,诉争商标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3、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其与商标被许可人“深圳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使用诉争商标及“帅康”字样的行为也曾被工商局查处。可见,第三人明知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仍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并与中文“帅康”进行结合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旺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述称:被诉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第10557007号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英文“saidoicn”构成,其中字母“o”有简单设计,由旺太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第3690503号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由英文“sacon”构成,其中字母“o”有简单设计,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电炊具;煤气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小型取暖器;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乙炔发生器;煤气灯;电热水器;排气风扇;冰箱;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电炉灶;烤箱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浙江帅康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止。第4582833号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由英文“sacon”构成,字母“o”有简单设计,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洗涤槽;排水管道设备;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饪器具;进水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浴霸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浙江帅康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第3690504号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由英文“sacon”和中文“帅康”构成,字母“o”有简单设计,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电炊具;煤气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小型取暖器;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乙炔发生器;煤气灯;电热水器;排气风扇;冰箱;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电炉灶;烤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浙江帅康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止。2014年7月8日,浙江帅康公司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为证明其主张,浙江帅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旺太公司与帅康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2、帅康公司办公场所照片,该照片显示营业场所存在将引证商标一商标标志与“帅康集团”共同使用的情形;3、“SACON”、“sacon帅康”商标在2007年-2013年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其中包括“SACON帅康牌吸油烟机、电热水器、消毒碗柜、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浙江出口名牌的证书等,还包括多年被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的英文部分,将“帅康”翻译为“SACON”;4、“sacon帅康”商标广告合同及发票,其中包括CCTV-2《对话》、《交换空间》栏目广告播出协议、CCTV-3《星光大道》栏目广告播出协议等及发票;5、“sacon帅康”商标展会照片,该照片中“SACON”与“帅康”共同使用;6、浙江帅康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列表;7、浙江帅康公司维权记录;8、中工商南头字(2013)第249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公示板),该处罚决定中载明现场查获标注“saidiocn”商标的燃气灶具18台、热水器10台、吸油烟机10台;9、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旺太公司与深圳帅康网站域名登记信息、深圳帅康、中山安康网站联系人信息截屏、第8425557、6616038号商标档案信息,用于证明旺太公司与深圳帅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的恶意;10、浙江帅康公司“精致生活,源自细节”广告语宣传资料的使用情况,以及深圳帅康公司对上述广告宣传语的使用状态,证明深圳帅康公司具有恶意;11、深圳帅康公司网站上虚假宣传情况;12、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义马市幸福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SAIDOICN牌煤气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2015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浙江帅康公司2009年到2013年的广告信息;浙江帅康公司2009年到2013年SACON帅康牌产品的销售合同;浙江帅康公司纳税报表,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销售额。上述3份证据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该理由并未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故审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
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首先,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具体功能、用途等方面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属于家电类商品,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一定重合和趋同,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已经构成类似商品。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aidoicn”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字母“sacon”构成,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亦为“sacon”,上述英文部分,首尾字母相同,读音较为接近。此外,三件引证商标都包含对于字母“o”的设计,也成为引证商标较为重要的识别特征,而诉争商标的字母“o”亦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相同,更增加了消费者将上述标志混淆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根据浙江帅康公司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帅康集团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共获得了69项荣誉,其中包括6次“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04年“‘帅康’牌抽油烟机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燃气灶产品2004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等具有比较大影响力的奖项。帅康集团在产品上已经大量使用了“sacon”、“sacon帅康”标志,因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更增加了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最后,深圳帅康公司、帅康集团公司与旺太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关于通过深圳帅康公司、帅康集团公司的相关行为认定旺太公司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中并未提出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主张。商标无效宣告评审应当遵循请求原则,以申请人所提申请为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评审范围,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内容和依据,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165号关于第10557007号“SAIDOIC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0557007号“SAIDOICN”商标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审 判 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然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