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123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2014年农历10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4478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年龄都较小,且双方缺乏了解和信任,婚后争吵不断。2015年农历11月被告回娘家后,就一直不回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均拒绝回家。原、被告感情本就淡漠,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原告家庭本就十分贫寒,父母年迈,原告本人自幼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为与被告结婚前后花费数万元,致原告家庭负债累累,贫寒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780元。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即系同村村民,两家相距较近。婚后,被告常回娘家居住生活。
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并因此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宏
审 判 员 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宗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