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946号
原告:黄建喜。
被告:胡魏栋。
原告黄建喜诉被告胡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胡魏栋即时归还借款1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魏栋答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截止到同年9月2日共归还了4000元,尚欠11000元的事实。对该份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六份和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业务往来,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45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尚欠借款3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其他的借款;手机短信业务往来虽然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非指本案的借款,且个别的短信也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每月归还1000元,分15个月还清。截止到2014年9月2日共归还了4000元,尚欠11000元。2015年,被告通过银行分六次向原告汇款,金额共计45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被告尚欠3500元未还。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和辩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欠原告3500元,原告虽称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及双方短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魏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喜借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黄建喜负担30元,被告胡魏栋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