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申1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祝英,1953年4月18日,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飞飞,1981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多浪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刘祝英之女。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梦飞,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多浪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刘祝英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宜,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疆荣(肖宜之子),男,2009年12月8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增荣(肖宜之子),男,200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毛拉阔滚其镇柯柯牙水管站园林二队***号。法定代理人肖宜(刘疆荣、刘增荣之母亲),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克苏市毛拉阔滚其镇柯柯牙水管站园林二队***号。申请再审人刘祝英、刘飞飞、刘梦飞因与被申请人肖宜、刘疆荣、刘增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祝英、刘飞飞、刘梦飞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肖宜与刘胜海以16万元购买黎小妮26.3亩果园及2010年10月刘胜海付转让费5万元与证据不符,购买果园的资金的刘胜海个人及向亲属筹借而来,与肖宜无关,应属刘胜海个人财产。2、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刘祝英均系26.3亩土地权继承人,又判决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肖宜继续经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果园、房屋均系可分割之物,且申请人根本从未主张被申请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一、二审法院超出权限,替当事人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宜、刘疆荣、刘增荣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肖宜、刘疆荣、刘增荣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初,肖宜与刘胜海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肖宜、刘胜海双方开始在肖宜父母家中同居生活。同年,肖宜、刘胜海与肖宜舅母黎小妮协商购买黎小妮果园的事宜,双方约定价格为16万元。2009年2月18日刘胜海给艾云良(肖宜的舅舅、黎小妮的丈夫)付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0万元,该10万元系自刘胜海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2009年12月8日,肖宜与刘胜海生育双胞胎刘疆荣、刘增荣。2010年1月25日,肖宜与刘胜海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刘胜海支付黎小妮果园转让费50000元。2011年11月4日,刘胜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刘胜海的父母刘立平、刘祝英从湖南老家到温宿县奔丧,丧事处理完毕后,肖宜与刘胜海父母因交通事故赔偿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刘胜海的父母二人占据了原由刘胜海与肖宜居住的4间房屋和经营的26.3亩果园。肖宜、刘疆荣、刘增荣诉至本院,通过法院确定2012年2013年果园由刘立平、刘祝英代管、2014年,由于刘立平、刘祝英未按双方约定将土地承包费盈余交纳到法院,故本院裁定2014年该26.3亩土地有肖宜种植。本案受理后,刘立平因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刘立平与刘祝英的女儿刘飞飞、刘梦飞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年5月19日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诉争的果园及房屋是发包方承包给黎小妮后,由黎小妮转让给肖宜和刘胜海的。本案中发包方将26.3亩果园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包的,申请人称应当对果园及房屋予以分割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裁判也是根据果园的实际情况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肖宜所有,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人刘祝英、刘梦飞、刘飞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祝英、刘梦飞、刘飞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