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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400号

陈刚与李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刚,李保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400号

原告:陈刚,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行,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刚诉被告李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学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保行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3、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保行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保行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陈刚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时陆个月,每叁个月付利息一次,利息叁分,利息先付,借款人李保行,2014.2.27。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9.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李保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现金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保行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保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学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