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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770号

770寇某与江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寇某,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770号申请执行人寇某,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江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寇某与被执行人江某离婚纠纷一案,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某自2013年6月份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江龙抚养费500元,至江龙独立生活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件应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龚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