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疆君府饭店内以借用被害人张某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金某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96元。2016年1月23日,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8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检资料、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