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4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友尚,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喻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友尚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友尚申请再审称:(一)罗友尚的病情不应实施内固定手术,但遵医附院欺骗实施内固定手术并导致多种并发症。(二)遵医附院伪造病历、查房记录、报告单等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导致一、二审法院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三)遵义、重庆医学会不具有脊柱专业鉴定资质,应当重新鉴定。罗友尚申请到上海脊柱专业委员会进行鉴定。罗友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遵医附院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咨询函回复意见,认定罗友尚目前所受损害后果与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罗友尚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不予准许。罗友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罗友尚所受损害后果与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否合法。经遵医附院与罗友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选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为罗友尚所受损害后果与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具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准许其从事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罗友尚和遵医附院对移送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据移送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罗友尚所受损害结果与遵医附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罗友尚释明其权利,但罗友尚放弃要求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出庭接受质询。罗友尚关于遵医附院在对其实施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罗友尚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一、二审法院依据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友尚所受损害后果与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妥。至于罗友尚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由上海医学会脊柱专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罗友尚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罗友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友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