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57号
原告:王月
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原告与被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占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
王月与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57号
原告:王月
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原告与被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占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