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662号原告桂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某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某燕,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蒋某秀,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燕、蒋某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以被告已主动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某燕、蒋某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素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