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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262号

倪润与孔庆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润,孔庆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倪润,市民。被执行人孔庆勉,农民。申请执行人倪润与被执行人孔庆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阜东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被告孔庆勉支付原告倪润每年的土地承包金69000元(承包期为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69000元(该部分的土地承包金的承包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于2015年支付69000元(该部分的土地承包金的承包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前、2015年12月15日前各支付34500元,于2016年支付69000元(该部分的土地承包金的承包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前、2016年12月15日前各支付34500元(上列协议履行结束后,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终止,承包款支付完毕)。若被告孔庆勉有一期未有兑现,原告倪润有权以被告孔庆勉未能履行的全部土地承包金的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本协议仅对原、被告双方转包协议的第六条关于土地承包金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做了重新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其他内容,未有变更,双方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原告已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东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郝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