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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刑初142号

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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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绿能牌”两轮电动车,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行至某街道某村X组路段,与同向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证言;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王友连家属谅解书、户籍信息;3、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芬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