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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537号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市强达工程土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强达工程土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53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强达工程土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53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5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强达工程土方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50000元整。2016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0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麻永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舒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