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励,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假释余刑一年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8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励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日9时许,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2楼护士值班室内,被告人李励盗走了被害人马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李某三星GT-I9500型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励到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二楼医生更衣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侯玉昌等人抓获。因该起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1月16日10时许,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一部18楼脑病二科护士值班室内,被告人李励盗窃被害人常某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6年1月29日,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二部3楼护士更衣室内,被告人李励盗窃被害人元某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某的陈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6年2月15日9时许,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一部7楼护士更衣室内,被告人李励反锁门后在屋内搜寻财物时被发现,并被该院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5起,共计盗窃535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励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2月15日的盗窃未取得财物,属盗窃未遂。李励因2016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在本判决的执行刑期中应予折抵。李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李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庆平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李浩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害人常丽娜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元慧莉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