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投案,同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月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海虹景小区”3号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倒地,造成被害人潘某主要损伤在头部及右下肢,右膝关节X线片示右髌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推断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清
人民陪审员 张定林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