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574号

常海金与章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海金,章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74号原告常海金,男,193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欣园社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美,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辉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常海金与被告章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被告章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金诉称,2015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章辉文驾驶×××号牌的客车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广小区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章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2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9.7元、误工费9266.7元、护理费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74070.4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辉文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我公司在无免赔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章辉文驾驶×××号牌的客车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广小区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常海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症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每隔3天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营养,预防感染;3出院后6、8周门诊复查;4、继续抗凝治疗;5、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涉事车辆×××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票据、保险单、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章辉文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所引起,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伤残,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889.7元,除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291.7元外,外购票据未提供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的实际需要及出院后康复的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期应当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60日,每日按照50元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看病支出实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八旬早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海金医疗费291.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伤残赔偿金129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84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章辉文赔偿原告常海金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章辉文负担626元,原告常海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