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049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七道006号深圳市数字技术园B2栋四楼A区。法定代表人张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览)、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锴、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与深圳一览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深圳一览在其于微博网站上开设并经营的公司微博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该图片收录在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cpmh-1521(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未为美好景象公司署名,亦未向美好景象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共同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维权合理支出15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深圳一览辩称:深圳一览不认可美好景象公司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涉案图片上未标注权利人及水印,因此深圳一览不具有侵权故意。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由于图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美好景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一览因涉案图片获利或美好景象公司因此遭受损失,不同意其全部诉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且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微博中的图片,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编号为cpmh-1521图片,标题为“茶具,”登载于该公司“景象图片库”(www.viewstock.com)网站中,该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声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美好景象公司提交委托创作协议显示:美好景象公司(甲方)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甲方自1993年6月10日起委托乙方路毅作为甲方摄影师,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甲乙双方就上述委托创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2、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拍摄条件;3、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作品原件及底片归甲方所有;5、每次拍摄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酬金数额;6、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7、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1年8月5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拍摄合同》,表明“由于业务需要,我公司委托路毅按照我公司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4年2月27日拍摄于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摄影室)。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说明页底有两幅附图,其中包括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片。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年2月18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39号公证书,证明名称为“一览英才网”的新浪微博于2011年4月13日20时52分发布的一条文字内容是“上司通常会在别人都下班后,独自发呆,面对工作一样会感到心情压抑。……关心上司出发点应是爱戴而不是利用”的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新浪微博认证用户“一览英才网官方微博”,由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认证使用。美好景象公司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案中主张500元。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本案中主张1000元。庭审中当事人认可上述微博已删除。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深圳一览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深圳一览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深圳一览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深圳一览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中合理部分深圳一览应一并赔偿。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美好景象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了涉案微博,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百元、合理开支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海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