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5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举,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北萍,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美兰,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周财宝,男,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宋美兰丈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6725-1。
法定代表人:笪士财,董事长。
上诉人杨文举、朱北萍因与被上诉人宋美兰、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举、朱北萍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杨文举、朱北萍经人介绍在宋美兰处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杨文举指示,2013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期间,宋美兰将980.03吨水泥(规格为P.042.5R、单价为295元/吨)送至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朱北萍向宋美兰汇付水泥款10万元。同年3月27日,朱北萍又汇付水泥款4万元,余款149108.85元未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宋美兰四次电话联系杨文举,其中部分通话内容:“杨文举:我这个帐,我肯定我怎么搞今年给你搞一点回来。欠你的钱我肯定大家既然讲了这个事,我肯定给你搞回来。但我跟你讲,我的确现在拿不出钱,我要拿得出来钱,我也会慢慢还给你,我确实拿不出来钱。……杨文举:我自己是宣城人,我肯定能把这个帐搞平。……杨文举:你不要烦我了。钱今年肯定不照了,搞不到钱,你把条子给我,我去再打官司……”。2014年7月14日,宋美兰以杨文举、朱北萍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宋美兰以杨文举、朱北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文举、朱北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水泥款、运费合计151009.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宋美兰与杨文举、朱北萍以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关系上看,宋美兰与杨文举、朱北萍并无私交,2013年经人介绍才互相结识。杨文举、朱北萍辩称朱北萍两次向宋美兰转账14万元是宋美兰借款,但未要求宋美兰出具借据,与常理不符。杨文举认可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时间上看,过磅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3月27日,给付14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更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宋美兰举证可证明与杨文举、朱北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充分证明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文举、朱北萍未能举证证明与宋美兰存在借款关系;二是水泥款的单价。杨文举、朱北萍对水泥总数无异议,同意以过榜单为准。过磅单上未载明水泥单价,载明的水泥规格为P.042.5R。双方未约定价款,可参照当地2013年度3月的市场价格履行,当地海螺水泥2013年度3月型号为P.042.5R的散装水泥平均单价约为300元/吨。故对宋美兰主张按295元/吨计算水泥价款予以支持;三是运费。从证据上看宋美兰举证2014年4月10日收条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条仅载明是运费,何时、何地、运送何物均未载明。另从时间上看支付运费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与本案送货时间并不相契合,故运费不予支持。综上,对宋美兰要求杨文举、朱北萍支付水泥货款14910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杨文举、朱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宋美兰货款149108.85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14910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宋美兰负担600元,杨文举、朱北萍共同负担3280元。杨文举、朱北萍上诉称:宋美兰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杨文举、朱北萍只是介绍该业务,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宋美兰辩称:宋美兰和杨文举、朱北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有通话录音为证,并且杨文举、朱北萍支付了14万元货款,杨文举、朱北萍称该14万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美兰与杨文举、朱北萍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美兰提供了与杨文举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经查,杨文举在该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诺“欠你的钱……我肯定给你搞回来……我要拿的出钱来,我也会慢慢还给你”,该录音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能够印证宋美兰所作的向杨文举、朱北萍销售水泥且二人拖欠货款的陈述。杨文举、朱北萍辩称通话录音的真实意思是指该业务是其介绍,愿意帮助宋美兰向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款,该辩称意见明显与通话录音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另外,杨文举、朱北萍向宋美兰支付14万元水泥款,亦能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文举、朱北萍辩称该14万元系借款,但不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也不能详细说明借款利率、期限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杨文举、朱北萍关于该14万元系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宋美兰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宋美兰系按照杨文举、朱北萍的指示,向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杨文举、朱北萍应当向宋美兰支付水泥款。综上,杨文举、朱北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杨文举、朱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
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