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绰号“臭小”,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飞儿”,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晋云、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机关小区东门,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原某某驾车离开。郑某乙驱车追赶原某某至晋源区古城大道工商银行****支行附近,将原某某的车别停后,原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刑拘在逃)赶到现场,原某某又伙同罗某某、杜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之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原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情节,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相关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均不持异议。另提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已驾车离开机关小区,是被郑某乙拦截被逼停车后引发的工商银行打斗事件,原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在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向被害人郑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机关小区东门,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原某某对郑某乙实施了殴打,后原某某驾车离开。郑某乙驱车追赶原某某至晋源区古城大道工商银行****支行附近,将原某某的车别停后,原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同案犯杜某某赶到现场,原某某又伙同罗某某、杜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乙进行殴打。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应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应评定为轻微伤;左踝关节外侧骨折系骨皮质不延续应评定为轻微伤。综上,郑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原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至侦查机关投案;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和同案犯杜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同案犯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次日,被害人郑某乙收到相关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5]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师某甲、郑某甲、李某某、师某乙、孟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在逃人员信息表(杜某某);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罗某某);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均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原某某在案发后由其家人陪同至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郑某乙虽有别停被告人原某某车辆的行为,但原某某在下车后就手持镐把对郑某乙进行殴打,该事实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原某某、罗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所居住社区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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