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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802号

韩家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家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8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兵(又名“翁声兵”),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韩家兵因妻子王某与李某1的感情纠纷,对被害人李某1怀恨在心,遂到晋江市“丝享”理发店后门欲找被害人李某1理论。期间,被告人韩家兵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李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家兵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韩家兵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家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伤情照片,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投案、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家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家兵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钊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