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1374号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培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丛培杰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丛培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清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