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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1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惠康,邱新华,孙建新,朱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康。被执行人吴江金通电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钮介斗村。负责人朱小龙。被执行人吴惠康,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邱新华,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建新,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红玲,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惠康、邱新华、孙建新、朱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汇票垫付款本金9841105.07元,利息(含复利)534424.0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87440元。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惠康、邱新华、孙建新、朱红玲对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778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惠康、邱新华、孙建新、朱红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6537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