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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453号

池玉清、刘观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玉清,刘观发,刘水香,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建生,袁太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53号原告池玉清,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无业,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观发,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刘水香,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九洲大道“九洲国际”商住楼1幢东南01-09房,组织机构代码:08390198-9。法定代表人潘国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古小勇。被告邹建生,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安监局干部,住会昌县。

被告袁太阳,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原告池玉清与被告刘观发、被告刘水香、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邹建生、被告袁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生及被告刘观发、邹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香、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袁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玉清诉称,2014年间,原告的叔叔有笔钱欲放贷,经被告邹建生介绍称,通过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安全。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介绍借款客户,如借款客户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向出借人垫付本息,并负责出借人债权转移。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由被告邹建生和被告袁太阳作为担保人,同时立下《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如约把150000从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刘观发账户,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27日,被告邹建生带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到原告家里,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续借六个月,又通过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了续借及担保等手续,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可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续借款后,被告刘观发只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止,余下的利息和本金分文未给。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利率20‰计算,2、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邹建生、被告袁太阳共同对被告刘观发、刘水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观发辩称,起诉的是事实,没有什么答辩的。

被告邹建生辩称,是事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刘水香、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袁太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池玉清的叔叔有笔钱欲放贷,经被告邹建生介绍称,可通过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安全。2014年12月2日,原告池玉清与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介绍借款客户,如借款客户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向出借人垫付本息,并负责出借人债权转移。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由被告邹建生和被告袁太阳作为担保人,同时立下《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如约把150000从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刘观发账户,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27日,被告邹建生带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到原告家里,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续借六个月,又通过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了续借及担保等手续,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可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续借款后,被告刘观发只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止,余下的利息和本金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然未还。据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观发、袁太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原告池玉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邹建生、被告袁太阳为原告池玉清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水香、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袁太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观发、刘水香所欠原告池玉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池玉清账号62×××93,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

二、被告会昌县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池玉清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建生对原告池玉清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太阳对原告池玉清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

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