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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执73号

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玉和、马旺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玉和,马旺,杨昊龙,马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6执73号申请执行人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焉耆县七个星镇司法所院内。被执行人马玉和,男,回族,现住新疆焉耆县。被执行人马旺,男,回族,现住新疆焉耆县。被执行人杨昊龙,男,回族,现住新疆焉耆县。被执行人马国胜,男,回族,现住新疆焉耆县。本院在执行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马玉和、马旺、王庆、杨昊龙、马国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焉耆县安诚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焉安证字第98号公证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13日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49800元,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玉和、马旺、王庆、杨昊龙、马国胜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新焉安证字第98号公证书的执行程序。

二、当被执行人马玉和、马旺、王庆、杨昊龙、马国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尼木加甫

审 判 员 马 东 平

代理

审判员 沙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