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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

曾年娇与陈延林、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陈延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年娇,陈延林,陈延豪,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

原告:曾年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林,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豪,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林。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年娇诉被告陈延林、陈延豪、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年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共华,被告陈延林、新南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年娇诉称,陈延林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向曾年娇共借款3135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立下《收据》给曾年娇收执,约定由陈延豪、新南华公司对陈延林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日计付2‰给曾年娇。借款后,经曾年娇多次催收,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极大地侵害了曾年娇的合法权益。曾年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延林立即归还曾年娇借款3135000元,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为200000元,合计3335000元。2、陈延豪、新南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负担。

被告陈延林辩称,本案借款的款项,借款人是新南华公司,陈延林作为法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债务应由新南华公司承担。对借款的金额,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本笔借款在陈延林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协议后,曾年娇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陈延林或是新南华公司,根据曾年娇提供的借款凭证所列明细,曾年娇是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曾年娇实际交付的是2012年6月13日交付陈某乙10万元,2012年7月19日交付给陈某甲3万元,2012年6月26日交付15万元、8月22日交付5000元、2012年7月21日交付2600元、7月23日交付26000元、7月26日交付26000元、8月2日交付28000元、9月11日交付18000元、9月12日交付22万元均给陈延林,对于曾年娇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其他金额均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延林或陈延林指定的收款人,陈延林并没有收到曾年娇的借款。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确认已收到。2012月10月5日的借款30万元,曾年娇实际交付14万元,分别在2012年9月18日交付40000元、9月20日交付50000元、10月5日交付50000元,对曾年娇主张2012日8月9日向李伟军转借,以现金交付的15万元、9月15日现金交付的10000元不认可,未收到曾年娇的借款。2012月10月10日的借款13.5万元,2012年10月6日交付50000元,其余借款曾年娇没有交付,2012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转账的2000元是在签订借款协议日期后,不属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曾年娇主张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的金额并没有向陈延林交付借款。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70万元不认可,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曾年娇交付的借款,根据曾年娇提供的汇款凭证,曾年娇是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综上,对通过转账给陈延林、陈某乙、陈某甲的金额予以确认。从2012年4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短期内,曾年娇多次借款给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但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从情理上说不通,所以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虽然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曾年娇应当支付的款项。陈延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主张,在6个月后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为保证期间,本案6笔借款最后一笔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曾年娇未向陈延林主张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本案陈延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曾年娇起诉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双方在借贷时并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南华公司辩称,本案债务是新南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曾年娇借的;其他意见与陈延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延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延林(乙方)向曾年娇(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周转,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1月18日签署了共6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500000元期限到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1000000元期限到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500000元期限到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300000元期限到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135000元期限到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700000元期限到2012年12月18日止;6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期间,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计付2‰给甲方,借款均由陈延林、陈延豪、新南华公司三方担保,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的约定,由上述三方负责担保归还,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延豪未在2012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除此之外,陈延豪、陈延林与新南华公司均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方签字、盖章。签署协议当日,陈延林分别出具《借据》或《借条》交曾年娇收执,该6份《收据》或《借条》分别记载:今借到曾年娇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35000元、700000元,并均有陈延林的签名和摁手印。庭审中,陈延林、新南华公司抗辩称借条是将违约金纳入本金出具的。对此,曾年娇不予确认。另,曾年娇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通过转账及提现后以交付现金的方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借款。陈延林、新南华公司主张新南华公司是借款人,陈延林是担保人,对此,曾年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乙方)为陈延林,陈延林答辩是新南华公司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延林向曾年娇借款,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且借款当日,陈延林向曾年娇出具了确认收款的《借条》或《借据》,确认分别借到了上述借款为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35000元、700000元共3135000元。曾年娇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了其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且有大部分借款直接转账给陈延林,对此曾年娇对交付借款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延林、新南华公司抗辩只收到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全部借款的原因,故对陈延林、新南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曾年娇主张已实际向陈延林交付借款31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书》,6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0日和2012年12月18日到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借款逾期利息,现曾年娇主张陈延林偿还借款本金3135000元及自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证据充分,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延豪、新南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延豪、新南华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6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0日和2012年12月18日,至曾年娇诉讼时,履行债务担保已超过六个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新南华公司抗辩称本案债务已过担保期限,本院予采纳。曾年娇主张陈延豪、新南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延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313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曾年娇。

二、驳回原告曾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0元,由被告陈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

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