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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208号

包秀珍与刘军、张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刘军,包秀珍,张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秀珍,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连秉原,系包秀珍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包秀珍、张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刘军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包秀珍、张莹的上诉。

本院认为,刘军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元,减半收取7086.5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松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