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民初54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范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开庭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范家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