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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44号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桂生,刘杰,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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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44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男,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行人肖桂生,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杰,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静,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庐陵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66********。系被执行人刘杰之妻。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章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忠德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7月11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晏卫农、

审判员熊尹亮、

审判员匡慧英

书记员:彭忠德44��案(事)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

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肖桂生、刘杰、刘静章无履行能力。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