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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793号

杨东与武学文、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东,武学文,赵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793号原告杨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武学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丽华,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学文之妻子。

原告杨东诉被告武学文、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学文、赵丽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诉称,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3万元,后来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于是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共计43万元欠条。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签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归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将其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新城区的房屋及蒙A****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协议中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向新城区法院起诉。其中欠款40万元的利息3%计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利息共计168000元。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学文、赵丽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承诺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欠款事实。事后被告没能帮原告揽到工程也未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3万元的借条,其中30万元是出具的本金,13万元算利息损失。2015年2月17日被告武学文向原告杨东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武学文、赵丽华向原告杨东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曾偿还过0.7万元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武学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果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前未还,定于2016年3月5日前把自有楼房顶账给杨东。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同被告武学文、赵丽华之间的欠款事实真实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取款30万发生在2013年8月19日,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13万元的利息并书写借条,由于被告承诺的利息超过法律最高上限即年利率24%,因此该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学文、赵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东承担2,480元,由被告武学文、赵丽华承担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