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申1346号

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与侯英涛、卢林泉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侯英涛,卢林泉,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3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英涛(侯英桃),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卢林泉,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

法定代表人:卢林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煤矿公司)与被申请人侯英涛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卢林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花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侯英涛的诉请款项金额涉嫌违法,尤其在补偿金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且涉嫌以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应驳回补偿金部分的诉求。本案中侯英涛的合伙人共三人。该合伙体于2007年2月1日向沁阳能源缴纳承包保证金400万元。截止2008年2月7日,各种补偿金就计算了350万元,年利率高达87.5%。而且,这一补偿金金额完全是侯英涛与沁阳能源单独协商确定的,兰花煤矿公司对此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该损失补偿金如何计算得来,哪些证据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一、二审法院均未核实相关证据。兰花煤矿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对原合同未能依约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肆意让兰花煤矿公司对违约方的过错承担没有任何依据的违约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假使侯英涛与沁阳能源约定了更高的补偿金,是否也应由兰花煤矿公司全部承担呢?2.原审法院将兰花煤矿公司认定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的确定在一审、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纠纷应当发生在合同当事方主体之间,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侯英涛提供的2007年2月1日的《承包煤矿生产管理协议》、2007年6月11日的《分期还款计划》和2008年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就认定兰花煤矿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事实上,上述任何一份协议兰花煤矿公司均未签字或者盖章,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因此,兰花煤矿公司并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协议内容对兰花煤矿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其次,侯英涛的合同相对方沁阳能源公司依法存续并且正常经营,其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均合法存在,完全可以独立参加本案诉讼,追加兰花煤矿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主要裁判依据,兰花煤矿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兰花煤矿公司是由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和沁阳能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以现金出资1530万元和147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也就是说,兰花煤矿公司的注册原始资产均是二股东另行单独投入的货币资金,不存在实物投资行为。针对这一点兰花煤矿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有明确的体现,太原瑞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此还出具了并瑞智联合验【2013】第1-161号、【2013】第2-012号两个验资报告,证实二股东的货币出资款项已出资到位。上述证据明确列明在兰花煤矿公司二审第一组证据中,但二审判决对二股东出资的事实却作出”没有提交验资报告”的认定,难以使当事人信服。2.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兰花煤矿公司对收购的实物资产和受让的釆矿权均完全支付了对价,绝非仅以合同形式转让而实际无偿以参股形式占用。本案正是山西省第二轮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这次改制除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山西省也出台了一系列指导企业兼并重组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相关规定,该轮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行为,改制主体企业仅仅采用资产收购的形式针对原合法存续的煤炭企业的两类资产进行收购,一是以支付货币对价的方式收购原煤炭企业经评估的有价实物资产,二是按照省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受让原煤炭企业合法有效的采矿权。就本案而言,兼并重组过程中,兰花煤矿公司与原煤炭企业实际持有人分别签订了《返还补偿东阳辿煤矿51%采矿权价款合同》及《收购东阳辿煤矿实物资产合同》。通过该两份合同,兰花煤矿公司依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改制政策,收购了经评估确定的被兼并方的全部实物资产和采矿权。收购转让价款受让方已付清,出让方也认可全部收到。就支付上述收购对价的事实,二审法院还专门组织了一次庭审,对支付对价涉及的票据进行二次质证核实。兰花煤矿公司支付对价的行为,完全割裂了出让资产与原产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厘清了注册资金与兼并收购资产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山西省2008年度整个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采用的都是资产收购而非股权收购的模式,目的就是要收购主体与原企业债权债务割裂开来。二审法院作出”以合同形式转让,再以入股形式参股,实质是将部分优质资产转让给了申请人”的认定,完全是脱离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接收”一词的理解,多含被动接受的意思,一般指无偿接受而不是指有偿受让。二审法院认定是”转让”却又判决兰花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是对山西省煤炭资源改制政策的曲解,同时也是对上述最高法院规定的彻底误读。因此,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兰花煤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沁阳能源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作为新成立公司出资,尽管兰花煤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但经审查,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大的偏差,基本可以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兰花煤矿公司主张侯英涛诉请款项金额涉嫌违法,但无确切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花煤矿公司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2013年4月29日,沁阳能源公司与兰花煤矿公司签订《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收购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沁水县土沃东阳辿煤矿实物资产合同》,合同条款7.1.4款约定:”......如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后发现甲方(沁阳能源公司)所欠该等债务的,则继续由甲方负责偿还。若债权人因该等债务将乙方(兰花煤矿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法律诉讼的,乙方及其控股股东有权向甲方进追偿,甲方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因应诉而给乙方及其控股股东造成的各项费用。如甲方届时无力偿还的,甲方承诺以其所持兰花沁阳49%的股权作为担保,乙方及其控股股东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有权以甲方49%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做抵顶。”从以上约定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沁阳能源公司实际是以实物作价入股兰花煤矿公司,兰花煤矿公司对其对被收购方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具有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沁阳能源公司符合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兰花煤矿公司均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二审在判决主文未表述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已明确兰花煤矿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适当。综上,本院对兰花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院胜利

审判员 邓高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