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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186号

王波与杨冰军、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波,杨冰军,朱凤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86号

原告:王波。

被告:杨冰军。

被告:朱凤英。

原告王波与被告杨冰军、朱凤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军、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起诉称:被告杨冰军与朱凤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冰军与朱凤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164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前期利息即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计164元,后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冰军、朱凤英未作答辩。原告王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冰军向原告王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2、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杨冰军与被告朱凤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冰军、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波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冰军、朱凤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冰军、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王波与被告杨冰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王波与被告杨冰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冰军与被告朱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凤英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冰军、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波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冰军、朱凤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