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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28号

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蒋小衡、王晓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蒋小衡,王晓伟,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28号

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假日北街1、3号二层自编207房,组织机构代码19052149-8。

法定代表人:苏韵鉴,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台晔、李微,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衡,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王晓伟,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已注销。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86号SP。

法定代表人:何细勤。

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小衡、王晓伟、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房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晔、李微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衡、王晓伟、天河房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确认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的“恒富花园”A栋1-9层、B栋首层及A、B、C、E、F座、C座首层及A、B座、D座第9层一套的房屋归置业公司所有(现更名为原告)。原告作为产权人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被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告知,上述房产中的恒富花园A座9楼J单元办理了预售登记,鉴于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均未注销预售登记,因此无法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经查证得知原开发商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曾在1995年将上述房产中的“恒富花园A座9楼J单元”卖给蒋小衡及王晓伟并办理了预售备案;且1999年8月26日,(1999)穗中法房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蒋小衡及王晓伟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但在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解除后,合同的当事人蒋小衡、王晓伟及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未办理预售商品房退房手续,亦未注销预售备案登记,三被告怠于注销预售备案登记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证,同时依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怠于注销预售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进而无法享有该不动产的处分权,三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到广州市房管局办理注销95003610号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小衡未作答辩。被告王晓伟未作答辩。被告天河房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广州置业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天河房总于2004年10月14日吊销。1998年,蒋小衡、王晓伟与天河房总因恒富花园A座9楼J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诉,本院作出(1998)天法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房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四、天河房总与蒋小衡、王晓伟于1995年4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该民事判决于1999年8月26日送达。原告因与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成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的“恒富花园”A栋1-9层、B栋首层及A、B、C、E、F座、C栋首层及A、B座、D座第9层一套房屋(面积以国土房管部门测量的为准)归置业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因售卖“恒富花园”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由置业公司承担有关责任(在2001年8月29日前如因售卖“恒富花园”房屋引发的纠纷,由恒源公司和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院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的“恒富花园”A栋1-9层、B栋首层及A、B、C、E、F座、C栋首层及A、B座、D座第9层一套房屋(面积以国土房管部门测量的为准)过户给原告,及后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局协助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依原告申请,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2014)查询1156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售备案(预售契约号95003610),预购人为蒋小衡、王晓伟,合同备案时间1995年5月19日,预售人为天河房总,无退房或注销登记记录,无抵押登记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涉案房屋的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复函如下:位于棠××村东边恒富花园项目,已核发编号为950016号的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申报单位为天河房总,目前该项目整体未办理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已以蒋小衡、王晓伟名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95003610号),登记日期为1995年5月19日,该房屋暂无抵押、产权登记信息;2013年11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的“恒富花园”A栋1-9层、B栋首层及A、B、C、E、F座、C栋首层及A、B座,D座第9层一套的房屋过户给置业公司,鉴于上述421号协执执行范围包含涉案房屋,建议你院向市中院进一步核实情况。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情况,原告表示其于1997年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管业,并提交(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该案中,原告提交多份自来水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发票(用户地址为荷光路231-269号),另提交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荷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本社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荷光路231-269号,经核查该地址正式名称是恒富花园。该案于2016年1月14日生效。启聪公司现正申请执行(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因涉案房屋存在三被告的预售登记备案造成执行障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为天河房总预售给蒋小衡、王晓伟,及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房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但蒋小衡、王晓伟及天河房总在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办理预售备案的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执行障碍,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注销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小衡、王晓伟、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协助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恒富花园A座9楼J单元(预售契约合同95003610号)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蒋小衡、王晓伟、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小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晓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