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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简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简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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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1-4。

负责人:汪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201304。

被告:简友根,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简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8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上浮30%确定新的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确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将其贷款所购的发动机号为1GRB105804、车架号为JTMDU09J9F5097485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白色越野车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用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5000元。此后因为被告未能如约对抵押物抵押登记,且出现多期未如约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5518.48元,利息3503.45元,罚息79.62元,合计369101.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1GRB105804、车架号为JTMDU09J9F5097485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白色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放款单、借据、委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的还款流水打印单、被告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欠款金额明细。证明:1、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违约事实及被告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实现抵押权。被告简友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8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上浮30%确定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确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将其贷款所购的发动机号为1GRB105804、车架号为JTMDU09J9F5097485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白色越野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5000元。此后因为被告未能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且出现多期未如约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简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365518.4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3503.45元,罚息79.62元;2016年1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GRB105804、车架号为JTMDU09J9F5097485的丰田陆地巡洋舰白色越野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4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1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孙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