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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80号

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培训学校与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培训学校,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反诉原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下称金典金融学校)与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国互网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金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魏致华、被告国互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金融学校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开发及网络服务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6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62.5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月29日计5个月,月利率4.87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网络服务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已经完成了绝大多数的合同内容,原告拒绝接受我方的工作成果,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目前应当支付四次付款中的前三笔,我方仅第四笔付款项下的最后一项合同义务未进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的工作内容价值22000余元,我方也已经完成。因此,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如下: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5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网页增加功能的费用2225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请求的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反诉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第三期义务。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没有做出网站,没有给我方交付过工作成果,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网络服务合同书及附件1份,证实: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给我方建立网站,向我方提供为期3年的网络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网站应当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要全部上线,被告在收到预付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网站首页设计小样;合同1.6条约定,合同签订的45天后我方应当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但被告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故我方无法验收;合同中对验收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我方按照合同履行了第一、二期付款义务,我方向被告支付了675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我方有权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停止付款并由被告向我方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后解除合同的权利。2、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8日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证实:我方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前两期费用共计67500元;3、2015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下载影印件3页,证实:截至双方发送邮件时,被告尚未向我方交付工作成果。4、2015年12月5日网站项目订制开发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实:因被告未履约,延迟交付成果,我方被迫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我方自行购买服务器共计花费了70000余元。被告质证认为:我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中第一条第一项服务内容的第三小项中备注的项目,由被告方提供服务,包括合同附件的所有内容及其他附件以外增加的内容;第一条第六项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时间,对于验收时间的约定是在签订合同后到第45日陆续验收,是分阶段验收,而不是在45日全部验收;合同第二条付款期限及方式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付款说明原告对我方提供的服务进行了认可,证明了我方完成了网站首页的制作并通过审核;合同约定对于网站审核应当在我方提供的服务器上测试,我方已经完成了所有工作等待原告验收,但原告不予接收。关于合同附件,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说明书中不包括合同中所提的额外服务。对证据2的付款回单无异议。证据3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最晚交付成果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下午17时,原告在这之前应当先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故我方有权不提供合同要求的剩余内容。2015年12月4日我方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要求原告支付我方剩余的第三、四期款项,以便我方可以顺利履行合同剩余的约定事项。因证据4均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另即使原告方提供证据原件,我方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据以证实其诉辩主张的关联性暂不确认,待合议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后再作综合认证;因证据4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效力不做质证,故依据民诉法新解释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做确认,原告对所要证实的事实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QQ聊天截图2份,是我方与原告方指定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增加工作内容,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原告工作人员刘敏就陆续对网站发表整改意见,被告不断修改造成工作时间的延长。2015年9月1日,被告的设计和技术相关负责人到原告的办公场所就网页的增加内容进行过面谈,10月17日被告曾经把大量压缩文件发送给了刘敏,刘敏回复“已经相当不错了”,这是对被告工作成果的部分验收。2015年12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菲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敏进行联络时,再没有收到过任何回复。黄菲自2015年8月开始将制作的网页截图陆续发送给原告方工作人员陈佩。2015年12月4日黄菲把被告替原告购买的阿里云的服务器用户名及密码发送给了原告,但从12月8日开始陈佩也无法取得联系了。2、邮件截图2页,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证实:双方约定的最晚交付成果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下午17时。2015年12月4日被告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第三、四期款项,以便被告可以顺利履行合同剩余的约定事项。原告在这之前应当先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付款,故被告有权不提供合同要求的剩余工作成果。3、黄菲与郭芳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实:黄菲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郭芳取得联系,郭芳表示自己是更换后的合同的负责人,但是被告在此之前并不知道需要将工作成果交给郭芳。郭芳在通话中表示刘敏及陈佩不再和被告联络是由于工作调动,但被告此前并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4、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实:被告帮原告购买了阿里云的账户后,将账户的密码发给了原告,原告现在使用的网站是进入阿里云账户后套用了其中的网站。5、数据光盘及网站测试地址,证实: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前就已经设定网址,但无法告知原告。光盘内包括了双方所有邮件往来及聊天记录及所有其他电子数据,被告指定的测试地址是“119.10.9.133:8001”,被告内部展示的地址是“119.10.9.133:8002”。6、网站测试地址为“119.10.9.133:8001”的网址截图1份10页,证实: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内容项下的工作,且截图中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合同附件1的工作内容,所以该部分工作内容的费用2225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网站的修改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第三期义务,关于反诉请求第一项,合同第2.3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对于证据2邮件截图,我方的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对于证据3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中购买服务器的聊天记录认可,我方已经收到该账户密码,但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我方现在使用该帐号是合法的。对于证据5数据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工作人员刘敏和陈佩在2015年12月初向公司请辞了,随后由我方在北京的工作人员郭芳与被告联系。我方现在使用的云服务器是我方自行付款购买的,并不是使用的被告向我方提供的东西,该服务器只是被告曾经向公信部报备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我方并未见过该网站的实际建设情况,且该证据中被告所显示的合同附件以外的增加的工作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并且被告的工作成果我方也未验收过,故不存在我方付款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据以证实的本、反诉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关联性暂不确认;因为证据6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解释,可以通过在网络中点击“8001”的网址进行查询到,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将在合议庭查询评议后再做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建设PC网站及相应的网络服务项目,包括中国金融教育在线网站(PC端网站+手机网站)、上市公司教育PC端展示站。合同约定:“具体服务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网站功能说明书》,超出《网站功能说明书》范围的其它功能另行计费。乙方根据甲方特定需求定制开发PC网站,给客户设置开放式的后台管理功能。网站建设费用最终优惠合计为135000元(中国金融教育在线PC+手机网站120000元、上市公司教育展示网站10000元、服务器10000元),次年起交服务费15000元/年(包括域名费用、服务器费用、维护费用在内)。从签订合同起计算,到第45个工作日前全部上线,在收到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出首页设计小样,由于甲方需求、材料、确认等方面的延迟相应顺延。签订合同后到第45个工作日后陆续验收,验收标准:网站开发功能系统模块验收、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与英特网连接的计算机访问自己的网站、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后台数据库程序正常运行。本合同分四次付款:1、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0%预付款27000元;2、乙方完成网站所有页面的设计,甲方审核定稿后支付乙方30%中款40500元;3、乙方完成网站所有页面制作、程序开发,在乙方指定的服务器上完成测试,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乙方30%中款40500元;4、网站部署到甲方服务器,经验收正常运行一周后,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网站建设20%余款27000元。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乙方负责按照提供给甲方的方案模块设计开发。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应付款项。乙方如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关款项,并追究由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责任。甲方如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有权暂停提供相关服务(一切已经缴付的费用将不获发还)。乙方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甲方的网页建设工作,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交付网站开发总价款5‰。甲、乙双方应主动配合网建事宜,甲方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网页的验收签字,网站上线时间应相应顺延。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1、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2、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出的声明及保证。”合同附件一为《网站功能说明书》,该说明书包括:1、中国金融教育在线PC端网站的首页设计、制作,内页设计、制作,程序开发中的后台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视频管理系统、支付系统、会员注册管理系统、在线交互功能,站内搜索功能、数据统计分析功能、接口调试、链接、一键分享、一键关注、优化策略等项目;中国金融教育在线手机网站的首、内页设计和制作,移动交互等;2、上市公司教育网站的首、内页设计和制作,程序开发中的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在线交互功能、站内搜索功能、链接、一键分享、一键关注;3、微信开发(免费);4、服务器配置为阿里云,地域为北京(可用区随机分配),配置CPU4核、内存4GB,购买量为1年×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完成工作的情况,又于2015年8月28日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40500元。期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敏、陈佩多次提出对网站的整改意见,被告进行了修改。2015年9月1日,被告的设计和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就有关技术问题及网页的增加功能进行了商榷。2015年10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菲将开发制作的网页文件资料发送给了刘敏,刘敏回复“已经相当不错了”。之后,被告将其代原告购买的阿里云服务器向国家公信部进行了报备,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服务器的用户名及密码发送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及《网站功能说明书》列项以外的费用22250元。后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敏、陈佩辞职,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郭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17时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否则将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于当日回函表示同意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17时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但要求原告在项目上线之前支付新增功能款项22250元及项目中款40500元,否则造成项目延误及无法上线由原告承担,并表示网站功能的开发已经完成。原告接到被告的回复后未再答复,并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如请。另查:2015年12月5日,原告以北京金华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成都智艺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艺创想公司)签订《中国金融教育在线网站项目定制开发合同》,委托智艺创想公司基于《中国金融教育在线网站功能需求模块》开发“中国金融教育在线网站”项目,对该网站原有的部分功能模块进行修改,并增加新模块。合同约定开发工期为11个自然日,合同授权费用和定制开发费用合计7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549.56元,并随后启用“中国金融教育在线网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一经订立即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就其事由为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作为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于2015年12月完成了后续网站工作,且被告当庭认可最终没有完成将网站部署到原告的服务器中等工作,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届时实际已经解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裁决。承揽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0%预付款27000元;乙方完成网站所有页面的设计,甲方审核定稿后支付乙方30%中款40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报酬40500元,足以说明被告此时已经完成并经原告审核通过了PC端网站所有页面的设计工作,且之后原告也实际使用了被告设计、开发的网页及相应程序功能。合同法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案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起计算,到第45个工作日前全部上线,在收到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出首页设计小样,由于甲方需求、材料、确认等方面的延迟相应顺延。”据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23日前全面完成PC端网站开发功能系统模块的交付验收,并保证原告可以通过任何与英特网连接的计算机访问自己的网站。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10月17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对网页功能系统的修改工作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顺延。原告至2015年12月4日仍接收了被告代购的阿里云服务器用户名及密码,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同月17日17时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而原告实际已经于2015年12月5日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的网站上线工作。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工作成果的迟延交付,也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62.5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完成PC端网站所有页面制作、程序开发,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器上完成测试,并经原告审核确定后向支付被告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40500元。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器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测试审核,但其实际已经使用了被告代购的阿里云服务器。由此说明被告已经完成了PC端网站所有页面的制作和程序开发工作,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该部分报酬。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5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基于涉案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由被告开发PC端网站的支付系统,包括会员通过支付宝、网银在线、微信支付的方式在线购买课程学习,并免费开发网站的微信功能。故被告针对其提出的系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外另行开发了微信及购物车功能,所产生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价款2225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要求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要求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62.5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支付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40500元;

四、驳回被告国互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金典金融职业学校支付网页增加功能费22250元的反诉请求。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请求标的为6275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40500元,占请求标的的64.54%;反诉费684.3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54%即441.70元,被告负担35.46%即2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金麒

人民陪审员  刘亚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