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初8640号
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横峰街道步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岭市京音鞋厂(普通合伙),住所:温岭市泽国镇渚里村村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叶明田。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京音鞋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应付款项,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温岭市横峰景昌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干军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