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8财保102号申请人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南路108-10号。被申请人孟庆惠,198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诸林兵,197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宋琳琳,198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何文娥,1976年2月10日。申请人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欲起诉被申请人孟庆惠、诸林兵、宋琳琳、何文娥,为保证日后审理及执行的正常进行,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万元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标的6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担保人石家庄汇丰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单元1423号房产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孟庆惠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小区106-3-302号房产一套。
二、查封申请人的担保人石家庄汇丰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单元1423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雪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