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振,住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油瑞霞。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陈富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陈富振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振原审起诉称,2014年7月,李超雇其从事采棉工作,双方约定2014年采摘期保底工资为30000元,工资在年底兑现时一次性付清。其按约履行驾驶工作后,李超仅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李超支付劳务费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3.33元;
二、李超赔偿损失800元;
三、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李超承担。庭审中陈富振将利息的数额变更为528.85元,撤回要求李超赔偿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李超原审答辩称,当时其和陈富振口头约定采摘4000亩地,副驾驶30000元工资。由于陈富振和主驾驶对车辆保养不到位,没有对主水箱进行清理,进地第二天车辆就开始出现高温现象,干不成活,耽误了最佳的采摘期,造成采棉机只采摘了2000多亩地。陈富振没有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采摘任务,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不应该给陈富振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陈富振和李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李超)现有迪尔9986型采棉机一台,由于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陈富振)在副驾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个采摘期,即自2014年至2015年,合同期间甲方均为乙方安排好棉花采摘地块和水车。并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险。乙方:1、采摘前十余天左右由甲方通知乙方到位对机车进行检修和维护、调试,待采摘结束后乙方将机车保养、清洗、维护好后按要求停入车库。......工资及结算:2014年采摘期工资为保底工资30000元,......。工资在年底兑现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富振按照合同约定为李超工作,李超已向陈富振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但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陈富振已履行了为李超提供劳务的义务,李超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陈富振支付劳务费,故陈富振要求李超支付剩余1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323.33元[10000元×4.85%÷12个月×8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超辩称由于陈富振保养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陈富振亦没有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4000亩采摘任务,故其不应当再向陈富振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但庭审中李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富振支付劳务费10000元、赔偿陈富振利息损失323.33元;
二、驳回陈富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由李超负担。李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陈富振在操作采棉机过程中技术不当,未对采棉机尽到检修保养义务,造成采棉机经常出现故障,一个采棉期只采摘了2189亩,导致其亏损严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富振的诉讼请求。针对李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富振答辩称:李超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其已按约提供了劳务,双方并未约定采摘亩数,仅约定保底工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超申请证人薛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陈富振对采棉机操作不当和未保养到位的问题。陈富振以证人均与李超存在利害关系且系主观推测为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富振要求李超支付剩余劳务费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2014年采摘期保底工资为30000元,未约定彩棉任务。陈富振已按约定履行了采棉义务,其要求李超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支付剩余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李超以陈富振操作不当致采棉亩数少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瑞芳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