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蓉,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斗全,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李蓉因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李蓉于1998年结婚,婚后未在该社居住生活,后于2004年落户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成为城镇居民。现李琼于2015年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丰都县政府按照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住房安置义务。李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系所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亦不能证明其系所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所指向的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7社“槽房沟”处房屋的权利人,故李蓉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蓉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蓉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