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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305号

褚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褚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个体户。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指派许春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在位于天台县白鹤镇繁荣村x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抽头。至案发参赌人员达20多人,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褚某乙、陆某、陈某乙、褚某丙、徐某甲、陈某丙、金某、徐某乙、陈某丁、徐某丙、陈某戊、罗某、褚某丁、芦某、张某、叶某、褚某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褚某己、褚某庚、范某、陈某己、陈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褚某甲、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卫

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

人民陪审员  邱宝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