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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刑初38号

钟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钟某甲),农民。1997年3月12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敲诈勒索罪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6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民警巡逻到被告人钟某乙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的工棚处,发现其藏匿在工棚内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就提取了该枪,并将钟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发射弹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肢体××人,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乙在合浦县闸口镇向“林七”(具体姓名不详)购买了一把火药枪用于打鸟。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民警巡逻到被告人钟某乙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的工棚处,发现其藏匿在工棚内的火药枪,遂将被告人钟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收缴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发射弹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系肢体××人,××等级为叁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虽是××人,但刑法规定,只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他××人不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继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