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932号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力军。委托代理人郁杭任。被告徐卫利。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被告朱永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俊诉被告吴力军、徐卫利、朱建平、朱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邵义、被告吴力军的委托代理人郁杭任、被告徐卫利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被告朱建平、朱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俊、被告吴力军、徐卫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朱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建平、朱永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力军与被告徐卫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卫利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力军、徐卫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的利息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同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建平、朱永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力军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应被告朱建平要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案涉4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仅为交易实际发生前的一种商量形式,实际的交易应有相应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仅交付款项18万元,故案涉借款金额应为18万元。借款后,其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万元,尚未还清的借款应为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超过3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卫利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力军从不与其商量事情,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直至有人上门催讨其才知晓。其与被告吴力军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且已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且其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凭借自身能力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了解,案涉借款系被告吴力军代被告朱建平所借,其两人多次向他人借款,且借款利率均高于正常利率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平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吴力军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两人的合作关系不涉及他人,被告徐卫利、朱永根均不知情。案涉借款实为20万元,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万元,但原告要求出具40万元的借条,真实的借款金额要求法院审查。其同意对18万元借款的尚未还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永根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朱建平称资金周转不过来,与原告一起找其提供担保。当时被告朱建平告知其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其在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借条金额为40万元。故其本意是为1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同意对18万元借款的尚未还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朱建平、朱永根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2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力军与被告徐卫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在离婚时将登记于其两人名下的房屋转移至被告徐卫利名下,可见其两人并无感情破裂,离婚仅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力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交付款项仅为18万元,而非借条金额4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在购置时就是被告徐卫利出资的。被告徐卫利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并非40万元,且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朱建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是其向自己父亲借款购买,因购买时其与被告吴力军仍系夫妻,将10%的份额登记于被告吴力军名下,后因感情确实不和就将房屋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被告朱建平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8万元;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产登记信息仅能证明房产转移的事实,不能推出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夫妻感情好的事实,据了解,该房屋系由被告徐卫利父母出资购买,只因购房时徐卫利与吴力军仍系夫妻关系,应房产部门要求才登记于其两人名下,离婚时只是将房屋恢复到本来状态而已。被告朱永根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其只知借款为18万元而非40万元,其在签名时未看清借条金额;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建平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力军、朱建平、朱永根对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力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款实际仅为18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5份,欲证明被告吴力军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条即可看出被告吴力军想借40万元现金,只是因为原告只有22万元现金,其余的18万元才会通过转账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款项。被告徐卫利、朱建平、朱永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徐卫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的事实;2、萧山区瓜沥镇甘露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吴力军自2011年以来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徐卫利自分居后回娘家随同父母生活,没有享受到涉案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的事实及吴力军父亲因被上门讨债,知晓儿子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后遭受沉重打击于2016年3月3日自杀身亡的事实;3、徐卫利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欲证明徐卫利自2002年开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工作,收入稳定,无需吴力军对外大额举债的事实;4、吴力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朱建平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吴力军在收款当日即将大部分款项转账给朱建平的事实;5、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布的吴力军涉案信息打印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清单、保证还款协议、朱建平的自书借款用途材料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系吴力军替朱建平所借,且其不只向原告借款,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款项有近400万元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对朱建平、吴力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吴力军父亲吴马根于次日自杀身亡的报案材料,欲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朱建平,借款用于吴力军与朱建平之间的往来,朱建平向他人所借款项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给被告吴力军家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7、吴力军自2011年起至今在宾馆、酒店的开房记录1组,欲证明其与被告吴力军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力军长期在外住宿的事实;8、徐龙海与徐荣花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各1本,欲证明徐龙海与徐荣花系被告徐卫利的父母的事实;9、新街街道花城名苑部分房产拍卖资料复印件、委托拍卖合同各1份,欲证明涉案新街街道花城名苑1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起拍价为86.74万元的事实;10、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因购买案涉房屋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向父亲徐龙海借款854748元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进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农村合作银行凭条复印件、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的父亲应拍卖公司要求将854748元购房款缴至拍卖公司在合作银行的账户,该款系其从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入账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再现金取出的事实;1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缴纳涉案房屋拍卖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13、通用机打发票1份,欲证明拍卖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拍卖佣金17348元的事实;14、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共计为867400元的事实;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因考虑到孩子,被告徐卫利在2015年2月5日进行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给被告吴力军登记了10%的份额的事实;16、借款清偿协议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统一发票联各1份、税收缴款书2份,欲证明被告徐卫利于2016年3月以7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母亲并承担过户费90203.76元,用以归还此前向父母所借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对其中有关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的内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其两人感情是好的,离婚只是为了让被告徐卫利不承担债务;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吴力军因生意需要借款,做生意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生意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力军,被告朱建平是担保人;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吴力军、朱建平系朋友及生意合作关系,朋友之间相互担保是各有利益所需;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吴力军、朱建平的借款是相互独立的,其两人互相提供到那包是生意上的利益所需,属正常商业行为;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感情破裂,开房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吴力军长期外出不归;对于证据8欲证明的被告徐卫利与徐荣花、徐龙海的关系由法庭核实;对证据9中委托拍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拍卖资料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缺乏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对证据11中的农业银行本票、进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农村合作银行凭条、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购房款系从徐龙海账户取出,基于被告徐卫利与徐龙海之间的父女关系,徐龙海账户的使用人及账户内资金所有人很可能是徐卫利,且徐卫利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基于业务考核需要,将个人资金取出存入家庭其他成员账户,是银行工作人员的通常做法;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中借款清偿协议书不予认可,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统一发票联、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让房屋的过户费高达90203.76元,被告徐卫利通过转让房屋偿还债务费用过高,显然不合常理,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吴力军均无异议。
被告朱建平、朱永根认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朱建平与被告吴力军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吴力军涉案案件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朱建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8-16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6、7以及证据5中的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布的吴力军涉案案件信息打印件经审查系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被告朱建平均有异议,对相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16,被告朱建平、朱永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案涉房屋系徐卫利通过竞拍取得,登记于徐卫利、吴力军名下,其中吴力军的份额为1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待证事实,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朱建平、朱永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经营需要,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朱建平、朱永根对上述借款、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归还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吴力军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2月6日汇款20000元、2月22日汇款10000元、2月27日汇款1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被告朱建平、朱永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离婚。再查明,被告徐卫利在2014年11月份左右通过竞拍拍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城名苑1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登记于徐卫利、吴力军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徐卫利占90%、吴力军占10%。2016年2月29日,其两人离婚时,上述房屋转移至徐卫利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吴力军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到借款40万元,且在出具借条后从未就款项的交付提出过异议,并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对于款项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交付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对四被告有关实际借款仅为18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力军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归还15万元的抗辩,因其中10万元未有证据支持,在原告不予认可之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力军向原告汇款的5万元,原告认为系用于支付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系归还本金,被告吴力军认为系归还本金,在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吴力军亦认可未支付过利息之下,应依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原则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核算,经核算,吴力军已付清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且已归还本金44783.97元,尚欠借款355216.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力军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平、朱永根自愿为被告吴力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平、朱永根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两被告关于仅对18万元借款中的未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徐卫利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可见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已缺乏夫妻感情稳定的外观表象,而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一个月,吴力军借款后也确频繁将款项汇至朱建平账户,而与被告徐卫利之间则未有相关款项交付记录,虽原告提供的房产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吴力军、徐卫利离婚时将其两人名下的房屋转移至被告徐卫利名下,但双方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其两人感情尚好或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购房在先,借款在后,案涉借款未用于购置房屋,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支出的需要,在此前提之下,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力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俊借款人民币355216.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朱建平、朱永根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吴力军追偿;
三、驳回马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吴力军、朱建平、朱永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吴力军、朱建平、朱永根负担3230元,马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