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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行初26号

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与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人民政府,余传辉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初26号原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徐永功,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茂权,该局副局长。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苏芳,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光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传辉,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以下简称余堂村民组)与被告光山县林业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余传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堂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徐永功、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光山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徐茂权、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芳、刘学福、第三人余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了豫光林证字(2008)第00043号林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林权证时,不尽严格审查义务,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了豫光林证字(2008)第00043号林权证。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以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的名义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不是村民意愿,应驳回起诉;

二、二被告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了豫光林证字(2008)第0004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本案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的林权证。第三人余传辉辩称,一、首先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余堂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履行民主程序,徐永功无权以余堂村民组名义起诉;

三、二被告为第三人余传辉颁发了豫光林证字(2008)第0004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四、原告起诉目的不正当,只是个别人别有用心的行为,属恶意诉讼;

五、本案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堂村民组提供余堂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余堂村民组在起诉前已就乌石山承包相关事项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有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诉讼解决,因而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召开于2017年1月25日,决议为同意起诉解决土地收回的村民签名同意村民组长徐永功代表村民组提起民事诉讼,同意收回余传辉承包的田地、乌石山和大岗山及承包的所有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余堂村民组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堂村民组提供的该村民会议记录载明:同意村民组长徐永功代表村民组提起民事诉讼,收回余传辉承包的田地、乌石山和大岗山及承包的所有合同,所以徐永功无权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以余堂村民组的名义提起本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永功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以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余堂村民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刚

审 判 员  徐虎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