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364号
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车辋镇车辋村。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群,女,系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兰陵县,
被告:张连强,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女,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郑金花,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女,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吕贵富,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张连侠,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张林林,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杨传红,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群、被告张连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郑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自2016年1月2日,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至2016年5月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作为担保,并出具社员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连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88280元(偿还方式2015年6月23日银行转账23000元和15600元以及于2016年4月18日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工业园祥和名邸3号楼三单元502室房产一套折价2496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20元,对原告所述被告超出部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如果放弃利息,被告将尽快将剩余借款付清。法院在开庭之前给我送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违约责任第六条中没有书写罚息50%,对罚息50%该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应当提供借款资质,被告听说原告的借款资格已经被注销,原告在不具备借款资质的情况下,欠款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被告郑金花辩称,辩论意见与被告张连强的一致。被告吕贵富未答辩。被告张连侠未答辩。被告张林林未答辩。被告杨传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张林林、杨传红入股原告,成为原告公司社员。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入股原告,成为原告公司社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担保向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一份由六被告签字、捺印的社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连强,共同借款人为郑金花,担保人为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五十”系原告自行添加。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元汇入被告张连强账户内,并由被告张连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38100元的利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金花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转账23000元和15600元,共计38600元。2016年4月18日,临沂卓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凤群签订一份祥和名邸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陈凤群认购临沂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祥和名邸项目3号楼3单元502室,总房款249680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该认购书时,陈凤群愿意支付249680元给临沂卓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认购该物业的订金,若有购买意向,甲乙双方均可要求与对方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4月18日陈凤群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郑金花位于临沂××付庄工业园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4.9,配房面积22.84,备注:用于抵押张连强在乡村丰借款”,另查,临沂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房管局没有备案,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通过入股成为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原告作为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向自己的社员进行放贷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连强、郑金花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但在当日便扣除38100元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金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619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给原告的386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本院酌情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的加收50%罚息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认可,本院视为原、被告未约定罚息。
被告辩称其用祥和名邸项目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抵偿涉案借款,原告不认可,只认可该房产系涉案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
被告郑金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张连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强、郑金花追偿,向被告张连强、郑金花不能追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按照内部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偿还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61900元及利息51151元(自2014年12月24日,以本金361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扣除已付利息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683元(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8元,保全费2725元),由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51元,由被告张连强、郑金花、吕贵富、张连侠、张林林、杨传红负担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