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西路与水果市场交叉路口的铁路涵洞旁与被害人胡某因胡某的三轮机动车被交警扣押的事情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两次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地,造成胡某的左肱骨内侧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复印件、本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邱某、邓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160号、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刘静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