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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2173号

史贤祥与李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贤祥,李仁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173号原告史贤祥,心诚不锈钢装饰业主,住哈密市。被告李仁东,其他不详。

原告史贤祥诉被告李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贤祥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宝丰市场心诚不锈钢装饰陆续赊购型材门,价值共计7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年底偿还,但被告不履行承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仁东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史贤祥(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李仁东,2015.11.28,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0000元。原、被告约定年底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仁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史贤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贤祥货款70000元。

二、被告李仁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贤祥货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交77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仁东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